煤礦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1
第二章煤礦的安全生產準入 3
第三章煤礦的安全生產保障 9
第四章煤礦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18
第五章煤礦安全的地方監管 20
第六章煤礦安全的國家監察 25
第七章煤礦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 30
第八章煤礦事故調查處理 37
第九章法律責任 43
第十章附則 5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了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護煤礦從業人員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煤礦企業(煤礦)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煤礦企業是指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組織。
煤礦是指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的組織,可以是法人單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單位,包括井工煤礦和露天煤礦。
第三條【工作機制】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行企業負責、社會監督、屬地監管、國家監察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企業主體責任】煤礦企業(煤礦)是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辦礦、依法管理。
煤礦企業(煤礦)及其有關人員必須接受并配合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管監察,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條【從業人員責任】煤礦企業(煤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主要技術負責人(總工程師)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分管負責人、其他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六條【從業人員權利和義務】煤礦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地方政府監管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分級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承擔各自職責范圍內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第八條【國家監察職責】國家對煤礦安全實行國家監察制度。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條例對煤礦安全實施國家監察,依法監察煤礦企業(煤礦)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及其安全生產條件,檢查指導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監管職責】國務院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標準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煤礦企業(煤礦)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意識。
第十一條【工會組織】工會依法組織煤礦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建議,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十二條【社會化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規范煤礦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健全專業技術服務機構信息公開、信用評定等制度。社會化服務機構應當對出具的報告負責,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救援、責任追究、調查處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應急救援。
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實行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科技進步】國家鼓勵和支持煤礦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裝備設施的研究推廣以及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煤礦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建立煤礦安全生產獎勵制度。
第二章 煤礦的安全生產準入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準入】煤礦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活動: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滿足安全生產要求,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六)制定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與鄰近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七)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計劃、從業人員培訓計劃;職業病危害防治計劃;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煤礦準入】煤礦除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并取得相應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作業;
(三)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礦井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六)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并在有效期內。
第十八條【人員準入】煤礦礦長應當具備以下任職條件:
(一)具有采礦工程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5年以上的經歷以及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崗位2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三)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煤礦主要技術負責人(總工程師)應當具備以下任職條件:
(一)應當具有煤礦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二)必須有3年以上的煤礦技術管理經驗;
(三)取得國家承認的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任職資格;
(四)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工藝、設備準入】煤礦使用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及安全檢測儀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煤礦安全有關規定。
煤礦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與目錄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工藝、設備準入】煤礦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和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試驗涉及煤礦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應當經過論證并采取專項安全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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